祭祀公業之公告
1. 按本部 69 年 10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47624 號函釋「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應免辦理死亡登記,無須據以公告」,係就「為申請親屬系統證明,部分子女於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佔空稱謂而於系統表載明「死胎」字樣,可否據以公告,徵求異議」而言,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中,日據時期(光復前)之死胎佔空稱謂,為明瞭出生關係,並期系統表之周延完整,有於系統表中註明「死胎」字樣之必要。(內政部 79.8.3 台內民字第 822307 號函) 2. 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 68 年 5 月 7 日台( 68 )內地字第 14060 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內政部 88.10.26 台內民字第 8882502 號函) 3. 按本部 92 年 12 月 3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20090104 號函規定略以:「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係指該公業已無男系子孫之情形,本案據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設立人之一仍有男系子孫,僅設立人(派下員)之一無男系子孫,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惟本案既經公所延長公告徵求異議為 2 個月,並交申報人於當地通行報紙刊登公告文 6 日,為保障人民權益,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規定於貴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 30 日,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核處。(內政部 97.10.21 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5756 號函) 4. 按祭祀公業申報案之公告徵求異議,自應以民政機關公告之發文日起算,以計算徵求異議日期,惟如延誤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為使公告周知以徵求異議,俾順利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目的,其公告徵求異議期間之計算,得以實際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日起算。(內政部 90.9.12 台內中民字第 9007113 號函) 5. 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過渡時期之更替,前開辦法第 8 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 1 個月,前開要點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