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55、78條(修訂)

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0九七六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八條條文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
        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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