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之變動、補漏列

1.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故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申辦。如係由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受理機關自應依規定審核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至於應檢附之文件,應以「正本」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內政部96.8.22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
2.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除名,如該公業規約有規定應依其規定,且為保障派下員之權益,受理機關經審核無誤後,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內政部97.10.16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584號函)

3.為利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可依照貴府所擬意見請該公業申報人依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即「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分別繕造各項變動所需表件,而以○○○○○○公所核備之78216日七八○○○○字第0000號函為審核基礎,由該公業敘明緣由分別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二案各自製作申請書申辦二公業之繼承變動。至於原以祭祀公業○○○、○○○並列之規約,自得依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分別變更其規約。(內政部97.10.17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03號函)
4.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如管理人未選任前、或因故管理人無法執行其職務時,該公業向民政機關申辦派下員變動或其他案件,除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本部同意照貴局所擬意見得類推適用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代表該公業申辦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5.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派下權,自應依照上開條例辦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以選任或同意書方式為之。本案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全員證明書」如無規約規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冊,並經查明屬實,倘該公業欲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應請該公業依據原核發證明書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於如有漏列者,應俟該公業死亡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內政部97.1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

6.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期間異議書之存續效力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71日廢止)第5點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本案申請人未依申請時適用之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復書,既經公所依規定駁回其申辦派下員變動公告在案,申請人如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申辦派下繼承變動公告,公所自應依規定予以審查。至於經駁回案之異議書有無效力期間之限制乙節,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公告事項之異議,僅就原申辦案公告內容生其效力,對不同申辦案尚無存續效力。(內政部98.1.9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342號函)
7.有關祭祀公業清查後已無不動產,是否應予受理派下員變動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本案該公業已無不動產,如經查明尚有其他財產,為確定該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公所仍應依前揭規定受理派下員變動,惟可請該公業檢具現有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憑辦,並於完成派下員變動備查後,輔導其依民法第828條或規約之規定處分其財產。(內政部9878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909號函)

8.

9.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祭祀公業如申辦派下員漏列、誤列、繼承變動或土地(建物)漏列、誤列之公告,應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49條規定辦理公告,惟條文並無另行規定其公告程序,為達公告周知,其公告時間、地點得參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此類公告,因係屬祭祀公業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有關異動事項之公告,無須刊登新聞紙及電腦網站。另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故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91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4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1.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依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其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內政部88.5.6台內民字第8804279號函)
2.
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另本部8226日台(82)內民字第8201435號函及本部9312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9370號函停止適用。(內政部9810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

祭祀公業之解散
1.
有關已拋棄財產權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並未拋棄財產權以外之其他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等),則關於該祭祀公業之解散,仍須得其同意。(內政部91.11.21台內中民字第0910009554號函)
2.
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

祭祀公業之土地
1.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如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司法院民事廳8310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函參照)。故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倘該祭祀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7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之。本部82717日台(82)內地字第8209190號函(見本部9012月地政法令彙編01-01-610頁)廢止。(內政部91.7.11台內地字第0910007529號令)
2.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如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仍應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內政部94.12.13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546號函)

3.

4.

5.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ㄧ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其訂定規約。(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
6.
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一)祭祀公業法人(二)財團法人(三)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號函)

7.

8.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辦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請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通知鄉(鎮、市)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俾利明瞭祭祀公業變動之情形。(內政部98.2.3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20號函)

9.

10.對於已辦竣信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本部同意貴處意見,列入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之清查範圍。已辦竣信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並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者,因委託人名義已變動,應請依規定變更其信託契約登記內容。已辦竣信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內政部982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94號函)

11.

13.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占有人,其中「已占有達十年以上」占有人應如何舉證其占有之事實,須何證明文件一案,按依民法第940條及944條第2項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且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爰現行登記法令分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明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 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亦即占有人得以戶籍謄本等其他文件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惟具體個案仍應就其事實情形予以認定之。(內政部992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21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
1.
關於「祭祀公業」如欲依民法規定成立法人,應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基礎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則成立財團法人。至於其作業程序,請參照貴府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630號函)
2.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已明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故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決議事項,應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後,才得以同意書代之。(內政部民政司97.12.26台內中民字第0970000479號書函)

3.

4.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依本條例規定得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屆時有關祭祀公業應檢附之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規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與備置法人登記簿之格式,請依所送格式範例印製備用,以利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順利。(內政部97.6.5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40號函)
5.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3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民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法院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如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得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檢附所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申請變更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應檢附之文件宜由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製作,俾利受理機關審查。(內政部98.2.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407號函)

6.有關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略以:「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同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本案該公業如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內政部98.1.23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329號函)

7.

8.查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略以:「……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是以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建物之問題,該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對於有土地或建物既存之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可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若祭祀公業名下已無不動產,自無土地、建物登記之問題,其現金財產可決議分配與派下員或作其他處理。復查同條例第59條第1項亦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故已無土地、建物僅餘現金之祭祀公業依照前揭說明不宜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應依民法規定捐助其財產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246號函)
9.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之一,原核發證明時無系統表之祭祀公業,為補行製列系統表,自得請該公業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據以審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如派下員及財產清冊有變動者,自應先行完成變動備查後,再依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246號函)

10.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法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同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故而祭祀公業法人既為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其登記方式,自應比照現行私法人作法,亦即僅登載法人名稱、統一編號及主事務所住址,代表人之個人資料無須登載,登記機關應加收一內部收件,以登記原因「管理者變更」塗銷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資料。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申辦更名登記,其登記之申請及應附文件如下:() 登記之申請: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具名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提出申請。() 應附文件:1.土地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第6欄及第13欄應填寫更名後之名稱)。3.法人登記證書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4.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影本。5.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6.權利書狀。(內政部987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822號令)

11.

12.
檢送「○○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參考範例)」、「○○直轄市、縣(市)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參考範例)」及「○○直轄市、縣(市)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參考範例)」各一份。(電子檔請至本部民政司網頁下載專區下載)(內政部987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41號函)
13.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所訂「財產總額」計算方式,得參採轄區內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內政部989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3號函)
14.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及第37條至第41條所定祭祀公業法人申辦事項,自應依法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立法目的係基於祭祀公業證明書之核發及相關檔案資料均留存於公所,故應由公所初審後再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至於審核結果自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核覆祭祀公業法人,並副知公所,尚無需由公所轉知祭祀公業法人。(內政部9810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642號函)

15.
查關於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解任及變動,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第38條規定辦理,至祭祀公業法人組織除管理人及監察人外,另設有管理委員等職務,應屬祭祀公業法人內部事務之管理組織,則由該法人依其章程規定自行處理,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規定需由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委員名單,依章程規定提經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議決,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尚無不合。(內政部9810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972號函)
16.祭祀公業業於98818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於92年間依當時法令規定取得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2筆土地,如確屬現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且有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該公業法人所載派下現員名冊相符者,基於…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精神,原礙於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以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方式登記之2筆土地,該公業既已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至於建物部分,倘原即以管理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以移轉方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另原管理人既現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察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尚無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內政部9811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3號函)


其他
1.
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或備查之文件,除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涉及個人隱私,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隱私資料,未便同意申請抄錄、閱覽、影印或攝影外,其餘請參照901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89.11.20台內中民字第8907616號函)
2.
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前經本部891120日台內民字第8907616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查本部81220日台(81)內民字第8177956號函…及86217日台(86)內民字第8678466號函釋…,業經本部881118日台(88)內民字第8882650號函停止適用,並規定參照901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三、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或備查之文件,除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涉及個人隱私,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隱私資料,未便同意申請抄錄、閱覽、影印或攝影外,其餘請參照901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另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業於941228日公布施行,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第45條亦於同日修正刪除,本案申請人如確屬該公業派下員,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內政部96.7.17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

3.
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前經本部891120日台內民字第8907616號函及967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釋有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與當事人為訴訟對造人,或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者等。(內政部97.4.1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003號函)
4.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之資格,除私立學校之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之規定,須具完全行為能力外,財團法人由於並無社員,自得選任各種適當人員擔任董事(施啟揚,民法總則,9466版,第139頁參照)。準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在資格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財團法人自可選任適當之人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而無行為能力人因不具為法律行為之資格,自難認定屬可擔任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適當之人;至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屬可擔任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適當之人,允宜視各該財團法人所從事業務之性質為斷。另財團法人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性質上乃屬委任,從而財團法人若選任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時,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其委任契約始生效力;又限制行為能力人被選任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後,其執行業務上行為之效力,允宜類推適用民法第85條第1項有關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本案得否選任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乙事,因法律對於是類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並無特別規定,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398號函)

5.查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條文原研擬意旨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後,送由公所公告及由公所依地政機關清查列出之地址通知祭祀公業依公告事項辦理申報,然經多次修正而造成條文疑義。為使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執行順利,本部於97128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研訂「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時,經討論決定仍延續祭祀公業申報一向辦理之方式,於上開原則第5點第4款訂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並通知尚未申辦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是以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之「通知」,仍請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6.

7.查社團法人係以社員之組織為基礎所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其設立許可由社政單位辦理;財團法人係以所捐助之財產為設立之基礎,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則依其設立目的分別由民政、戶政、役政、社政、地政等業務主管單位許可其設立;宗親會以祭祀聯誼為目的由同姓宗親所組成者,屬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應向社政單位申請;若以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之宗親會則向民政單位申請。(內政部94.1.19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168號函)
8.
有關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已無該公業土地或土地面積已較他轄區為小,該公業日後辦理變動或備查案件之處理原則如下:(1)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已無該祭祀公業土地,而於他轄區內仍有該公業之土地者,他轄區為該公業日後申報或備查案件之受理機關。(2)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該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以面積最大土地所在地之公所為該公業日後申報或備查案件之受理機關。(3)為期祭祀公業所持資料之連貫及完整性,且明確各受理機關審核之權責計,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宜繼續保留原所有資料,並應將該資料以影本全數移交土地所在地之權責機關繼續辦理。(4)本部9117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10880號函及927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4-2號函,停止適用。(內政部983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9號函)

9.按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所定之通知,係指地政機關所送祭祀公業土地清查清冊列有登記名義人、管理人或相關權利人之住址者,公所公告時一併通知,至於通知之方式條例並無規定,可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規定送達,至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公示送達辦理。又祭祀公業土地早期已賣給自然人且為該土地使用收益人,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並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所明定。故土地登記係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土地買賣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不生物權變動效力。至所詢如何保障旨揭自然人權益乙節,涉及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如該自然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者,自得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條例51條規定代為標售該祭祀公業土地時,主張購買權。(內政部984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11號函)
資料來源 內政部網站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又為落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清查作業,本部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及「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各一種於9773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75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並轉知在案。另為配合地籍清理工作,本部於今(97)年度開發建置「地籍清理管理系統」,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查部分已列入該管理系統建置完成,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與管理案件處理情形。茲因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之清理亦屬地籍清理之範疇,為與地籍清理條例作業一致及有效列管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限完成祭祀公業清理工作,並便利登記機關日後辨識是否為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各鄉(鎮、市、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同時通知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鄉(鎮、市、區)公所○年○月○日○○字第○○號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款之土地(建物)」(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上開公告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如經權利人或得標人申辦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辦理更名、所有權變更登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2項、第50條第3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辦理塗銷上開註記。(內政部97.11.24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8號函)
查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略以:「……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是以該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故於條例第5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3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案經查旨揭財團法人係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捐助申請設立,並非屬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既存之祭祀公業,經申報清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所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自與條例第59條規定意旨不符。(內政部9878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905號函)
查不同名稱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相同,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審查、公告並核發不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各個不同祭祀公業均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可由各該公業自行擇定一名稱將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該法人之章程或沿革中宜載明其合併前原有祭祀公業之各個名稱。(內政部98.5.12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423號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時;其依第25條規定檢附之文件中派下全員證明書(不須驗印)、章程及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應驗印後一併發還。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檢附之「不動產清冊」係指「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而言,其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名稱應加冠以「祭祀公業法人」名義。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祭祀公業清理後其組織成員及財產之證明文件,故於該法人辦理派下現員變動時,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規定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政部97.12.3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932號函)
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至於是否需檢附全體派下員印鑑證明、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一節,有關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悉依規約規定辦理,爰類此案件,地政機關自無須責由申請人檢附全體派下員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惟申請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另倘該祭祀公業因規約內容不完備,致地政機關無從據以審認時,應請該公業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其規約後再憑辦理。(內政部989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2號函)
12.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未於3年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若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財產權讓渡情形,經民政單位將派下員財產權讓渡情事於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備考欄辦理註記,且無違反公業規約規定者,則地政機關應視該註記、所附讓渡書及囑託登記內容,將讓渡人可取得之持分登記予受讓人。(內政部9812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0號函)
關於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惟祭祀公業派下員未能全體會同,得否僅由部分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授權管理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乙案,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函復意見略以:「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亦須兼顧,俾無違憲法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準此,上述土地法所稱之『處分』,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應解為有償者為限,以免對不同意共有人造成過大之侵害。貴部訂定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但書亦有明文。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之理由,在於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耕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面積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故本件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上開規定分割耕地終止租約,其本質上係以無償方式將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佃農,如認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將強制剝奪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未符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要求。準此,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內政部98115日台內地字第0970209427號令)
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疑義一案,關於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不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個別所有即為一人擁有一物全部之所有權者。(內政部97.11.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20號函)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係指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尚未完成申報者,其申報及登記之準用規定。本案據來函稱該祭祀公業○○○已於民國71621日經○○○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且本案相關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業已明確,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申報之規定。本案應俟祭祀公業○○○辦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再由○○○等公同共有人依法將該土地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內政部97.9.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807號函)
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有規約者,依其規約之約定,無規約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須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處分其共有物(法務部94.3.18法律決字第0940009072號函、內政部94.5.9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
 
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再以派下員人數計算。反之無法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且規約未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方可依派下員人數計算之。(內政部地政司95.12.19地司(七)發字第0950003724號書函)
有關祭祀公業依規約規定均由派下員指定(推薦)1人為代表繼承,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疑義一案,如「指定代表繼承制」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惟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指定代表繼承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另查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全員證明書」如無規約規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冊,並經查明屬實,倘該公業欲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應請該公業對於原核發證明書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於如有漏列者,應俟該公業死亡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前經本部971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釋在案。故為保障實際全體派下員權利,旨揭類型之祭祀公業於「變更登記為法人」或「處分財產」前,應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變更規約並重新補登列全體派下員,始得辦理變更登記或處分財產。(內政部991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26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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